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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信息
作者:朱祖飞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8-05-01
ISBN:9787516217849
内容简介
本书是作者长时间思考、实践的结晶,对康德“纯粹实践理性”与“良知”进行了比较,得出“纯粹实践理性”属于理念,难以在俗世社会具体展开的结论;而认为中国传统的“四端之心”能起到沟通“纯粹实践理性”和一般实践理性的价值,进而推崇良知的意义。
作者并没有对我国传统的心学、良知学说全盘吸收,而认为传统心学、良知学说是圣人学说,具有独断主义的倾向和弊端。在对中外哲学思想剖析的基础上,作者将哲学思想成功地引入法学、法律实务之中,初步构建了“心学法学”。
作者简介
朱祖飞,资深律师,现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温州市法学会理事,温州市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温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获温州市“优秀律师”“十佳律师”等荣誉称号。有多篇论文获得省部、华东地区、全国奖项。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心学正义——良知正义观的理论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从方韩之争说起
二、何谓心学
三、俗世价值和超验信仰未分——传统心学独断论弊端及修正
四、良知乃“神明”之道德(包括法律)因的假设
五、俗世正义标准:“多数人的良知共识”
六、立法及司法是良知正义的一门艺术
七、“说理”是通往俗世良知共识即多数决正义的路径
第二章 心外无理,理乃心造——法律价值客观说的反思
一、价值客观说——与审判独立不相容
二、价值主观说——审判独立的本因
三、制定法位置何在——“理学尽头是心学”
第三章 法律价值主观性的反思——兼答葛四友教授
一、康德认识论决定了法律价值主观说
二、具体正义(包括法律及道德)观的理论都是主观的
三、自由正义感:法律价值主观化的体现
四、具体问题的讨论
小结
第四章 心学法学之杂篇
“法在心内”,在于“多数决”
致良知:中国人的“自然法”
……
附录 超越于超越实体主义的新实体主义
后记
(目录有删减)
试读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究竟应坚持“严格规则主义”的法治,还是奉行“正当程序主义”的法治?应坚守法律的客观性,还是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而主张法律的反思性,甚至主张法律及其价值的主观性?法律和司法活动,究竟应秉持客观理性的立场去作为,还是根据立法者的主观价值追求和司法者的内在良心去作为?法律学术和法学教育,究竟秉持规范分析的“客观立场”,还是价值求证的“主观立场”?
这些问题,显然既是变革时代法律尤为明显的不确定性所诱致人们必须去做的学术课题,也是一个民治国家学术思想多元化的应有表现。
令人欣喜的是,除了西方法学在当代中国的具体展开方式研究之外,还有些学者把中国古典学术的既有范畴融入当下的法学研究,如俞荣根的“伦理法论”,范忠信、陈景良等的“情理法论”,喻中的“新法家理论”,以及这部《心学正义:看不见的法律》的作者朱祖飞律师念兹在兹的“心学法理论”。只是有些学者意在通过探究传统儒家法思想、中国固有法文化或宋明理学的法思想而阐述一种思想史与制度史的事实及其对这种事实提纲挈领的总结,而有些学者却不太在意思想史和制度史本身,而是以其作为引子,阐述作者自己的法观念。《心学正义:看不见的法律》的作者就属于后者。
宋代以来,心学和理学、实学等学术流派并列发展,并对我国及东亚世界影响巨大的学术流派。和理学的客观外取相较,心学更为强调孟轲那种“万物皆备于我”的良心内修功夫。诚如心学之集大成者王阳明所言:“无善无恶心之体,有善有恶意之动。知善知恶是良知,为善去恶是格物。”
这种强调精神存在的哲学理念,我们在西人的哲学传统中似也不难发现。从柏拉图的理念论开始,直到如今影响甚大的语言分析哲学、哲学诠释学、主体间性论、实践商谈论等,都把立论的基点置于对人之精神本质的把握上。尽管它和我国既有的心学哲学在立论的目的、根据、方法上或有不同,但把哲学思考的前提立基于作为精神实在的人之上,却是我国心学和西人理念主体学说的共同特点。由此出发,我们更容易发现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实践之精神本质。
正是在此意义上,或许才有了把心学和法学勾连起来的逻辑基础。人类的法律及其实践活动,尽管从其出发点看,是为了分配主体交往时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是一种貌似纯粹客观功利的思考。但权利义务的分配无论在立法环节,还是在司法实践环节,都充满了公平正义的精神追求。如何在立法上一视同仁地分配主体权利义务?如何在司法上公正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显然不仅是利益分配问题,而且表现着人类永恒的精神追求——交往正义之追求。不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毋宁是对人类作为精神存在的摧残,对精神主体的人为压制。所以,在中国人看来,“法者……平之如水也”;“廷尉,执法以平”。在罗马人看来,“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
在此意义上,法律自然免不了主观性之特征,表现在一方面,其价值——权利义务配置和分配的需求,本是人类价值追求的规范化、客观化,因此,不可能不带有主观性。另一方面,规定在法律中的价值及权利义务分配方式,因为人类认知的缺陷,必然在制定法律时带入法律中,从而凸显出法律的主观性。因此,法律是一个随着人类主观认知能力和认知结果不断发展进步而发展进步的规范事实,它不可能定于一尊而“天不变,道亦不变”,反之,它必须随着人类主观认知的变化而变化。
在此意义上,所谓心学法学就不但具有法律主观性的根据,也具有人类认知无法达致客观性,从而法律也难以达致客观性之事实基础。当法律及其认知的这些特点折射到具体的个案中时,特别是当法官面对复杂和疑难个案,不能完全甚至完全不能以法律规定裁判时——即法律之理“走到尽头”时,法官究竟根据什么进行裁判?法官能否以其良心、良知作为构造裁判规范的准据?无论陪审团制度,还是合议庭制度下的“多数决”,究竟表现的是客观真实的裁判,还是主观良知的裁判?
凡此种种,尽管可以在不同立场上作多样解释,但毫无疑问,这也是心学法学能够大为发力、更有作为的恰当场域。